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期间,承销商通过搭售等手段人为抬高股票价格,购买新股的投资者提起反托拉斯诉讼,投资者因承销商违法行为而受到的损害是否会依据反托拉斯法获得赔偿?本案给出了答案。2002年1月, 60个购买新股的投资者提起反托拉斯诉讼,称10家促销新股的投资银行非法约定不向投资者出售受欢迎的新股,除非投资者接受搭售、爬梯等条件。地区法院认为反托拉斯法不适用本案的有关行为,驳回了投资者的起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最高法院认为,依据反托拉斯法所提出的主张与联邦证券法两者之间明显格格不入,因此,证券法默示,反托拉斯法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
1997年3月至2000年12月期间,10家投资银行(含瑞士信贷,笔者注)组成了各承销团,帮助数百家科技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本案涉及的承销活动发生在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期间。IPO是新企业向投资公众出售股票,是新企业的融资机会。通常由若干承销商组成承销团销售股票。承销团调查并预测市场在不同价位对股票的需求,然后向公司提出定价和发行股份总数的建议。最后,承销团必须承诺,承销团以商定的固定价格,在事先约定的日期购入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承销团再以同样的价格将股份转售给投资者。承销团从发行人处购买股票有折扣,相当于发行人支付给承销团的佣金。承销团开展促售活动,重中之重是确定股份的适当价格和数量。首先,承销团做出初步估计,写入注册陈述后,呈报给证券交易委员会。然后,承销团进行“路演”,承销团成员公司以及发行人的代表与潜在投资者会面,行业内称此作法为“需求建档”。其间,承销团和发行人向投资者陈述有关公司及其股票的信息,同时估测投资者购买股票的意向。承销团很可能就此询问投资者,他们购买股票的意向是否会因股票的发行价格和数量变化而异。承销团所了解的情况包括:哪些投资者会购买股票,所购数量、价格以及转售股票前的持股期。根据此类信息,承销团成员与发行人商定最后的安排,确定每股的价格,落实承销商共同负责承销的股份数目。如同前所述,承销团购入打折的股票,然后再以固定价格转售给投资者,借此赚取佣金。
投资者称,这些承销商非法约定,不向投资者出售受欢迎的新股,除非(1)投资者此后在不断攀高的价位购入该股更多的股份(此举称作“爬梯”),(2)此后从承销商处购入该股时,支付超出寻常的高额手续费 ,或者(3)从承销商处购入并不中意的股票(此举称作“搭售”)。承销商通过开展部分或所有上述行为,人为抬高有关证券的股票价格。因此,投资者(含比林,笔者注)向地区法院提起反托拉斯诉讼。
法律规制有时有明示这些法律是否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适用。但如果法律规制并没有提到反托拉斯法,则法院必须确定,哪些情况下,这些法律默示排除反托拉斯法的适用。本案被告承销商要求地区法院驳回投资者的起诉,理由是联邦证券法默示,反托拉斯法不适用本案的有关行为。地区法院同意承销商的意见,驳回投资者的起诉。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地区法院的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最高法院布雷耶大法官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提起反托拉斯诉讼风险很大,可能会损害证券市场,证券法与反托拉斯法明显不兼容,投资者依据反托拉斯法所提出的主张与联邦证券法两者之间明显格格不入,投资者如果因承销商的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害,那么他们可以依据证券法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因此,证券法默示,反托拉斯法不适用本案的情况,撤销上诉法院的判决。
(中国证券51白菜网线路检测基金公司供稿,翻译原文见《美国51白菜网线路检测经典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