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售卖权益份额、签订持股协议等方式,非法向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
主要表现形式及传播途径:
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表现为不法分子利用网络平台和微博等新兴媒体,借用众筹融资等金融创新的名义,通过售卖权益份额、签订持股协议等方式,非法公开发行股票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甚至借用新能源开发、科技创新的名义,编造公司即将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诱骗社会公众购买所谓“原始股”。本类非法证券活动的主要传播途径为利用网络平台和微博等新兴媒体,借用众筹融资等金融创新的名义诱导投资者。
案例简述:
2007年,某投资公司以恒迪公司即将在英国AIM市场上市为幌子,以现金交易的方式公开劝诱投资者认购自然人翟X持有的恒迪公司股权。为使非法交易披上合法外衣,以逃避监管和打击,该投资公司采取先由恒迪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授权,自然人翟X再行委托的方式大肆从事非法股权场外转让交易。截至2007年6月2日,德阳地区有17人购买了4.4万股恒迪公司股份,涉及资金18.26万元;绵阳地区173人购买了63.7万股,涉及资金226万元;南充地区投资者购买了8.2万股,涉及资金34.4万元,具体人数不祥。
手法分析:
该案例为不法分子虚假或夸大宣传回报利润,通过售卖权益份额、签订持股协议等方式,非法向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骗取投资款项。
投资者风险提示:
这些“海外上市”企业所进行的股权转让实际上并不规范。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这些公司往往采取将众多投资者挂靠在大股东名下的做法进行转让,唯一的凭证就是公司发给投资者的股权证。按照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要以股权登记机关的登记为准。并且要通过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进入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享受公司股东的权利。仅凭公司股权证来确认股东身份,实质上相当于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股份,属于法律所禁止的私募行为,而这些“股东”的权益也是得不到保证的。
如果股票发行或者转让采取了广告、发布会、说明会、网络等公开方式,投资者要看是否取得证监会的核准,如果没有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就可判别是非法发行股票。同时,投资者还要看中介机构从事证券承销、代理买卖活动,是否取得了证监会批准,投资者应在合法的证券经营场所和机构依法认购和转让股票,千万不要相信任何“高额回报”,投资股票要进行冷静分析,避免上当受骗,当投资者遇到判断不清的问题时,可及时向当地证监部门咨询,也可以拨打交易所投资者服务热线咨询。
参考规定:
一、《证券法》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二)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九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明确政策界限,依法进行监管
1.严禁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或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为公开发行,应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未经核准擅自发行的,属于非法发行股票。
2.严禁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的,为非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股票,未依法报经证监会核准的,转让后,公司股东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3.严禁非法经营证券业务。股票承销、经纪(代理买卖)、证券投资咨询等证券业务由证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证券机构经营,未经证监会批准,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违反上述三项规定的,应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